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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琯蕎(原名:邱子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許世稜 被 告 邱琯蕎(原名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訴外人甲妝美甲坊購買眉毛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甲妝美甲坊前揭價金, 被告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原告750元,如被告有 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8,25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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