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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訴訟代理人
江嘉軒
被告
游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巷84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肇玲駕駛在A車前方同向行駛之AXF-70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52元(含材料5,720元、鈑金1,200元、塗裝3,73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為104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0,652元(含材料5,720元、鈑金1,200元、塗裝3,732元),已認定如前,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12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元【計算式:5,720×(1/10)=57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200元、塗裝3,732元,共計5,50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504元為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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