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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楊朝鈞
被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定騰

王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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