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 原告
- 楊朝鈞
- 被告
-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豐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定騰
王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