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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曾嘉猛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被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心梅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提供美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服務內容如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所列之行政庶務工作計畫,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77,360元(含稅)、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用,則因增加行政組長一員而調整為526,360元(含稅),系爭服務契約已於期限屆至後終止。

㈡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0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90,093元未給付,並將被告因系爭社區「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事項(下稱110年度公安檢查事項)」未通過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裁罰60,000元、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白郁君於110年10月6日駕車碰撞系爭社區2樓車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損壞之維修費用30,093元,逕認均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而不當扣款。然而,110年度公安檢查事項之申報非屬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工務局於110年12月9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檢查並開立動態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檢查紀錄表)後,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經理王賓崑即將此事公告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並轉知訴外人即時任系爭社區設備組委員劉鎮酋,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致其遭工務局裁罰,非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此外,白郁君駕車碰撞系爭鐵捲門一事,原告亦已於事後聯繫白郁君,並於110年10月19日將監視錄影畫面送派出所備案,白郁君之行為是否成立毀損罪,非原告派駐人員所能判斷,且在未獲被告指示前,原告派駐人員亦無從決定是否對白郁君提出刑事告訴,故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90,093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而,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有以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並依下列順序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導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10年度公安檢查事項之申報固非屬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然被告提出之申報書前於110年4月9日遭工務局退件後,期間被告均持續與工務局協商,工務局並未立即裁罰,而係於110年12月9日派員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檢查並開立系爭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內容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否則將處以罰鍰,然王賓崑刻意隱瞞而未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且未於110年12月9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此事,甚至在110年12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未提及此事,導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而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再次提出申報,工務局旋即於111年1月26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可見如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當天即得知此事,自將遵期陳述意見爭取展延,而不致遭工務局裁罰,此應係王賓崑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致,故以此60,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不得有異議。乙方應負責之罰款項目及金額詳如第十四條。倘發生第十四條所定之罰款項目時,甲方有權直接自應給付乙方服務費抵扣,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第14條罰款項目金額表第14點(下稱第14條第14點):「乙方所派駐在甲方服務之員工有下表任一事由,甲方有權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無改正或停止違規行為並得連續計罰,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前述罰金及賠償,甲方得直接自應給付乙方服務費抵扣,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罰款項目金額表如下:14、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回報,造成損失者,罰款3,000元。」原告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故以此3,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⒊白郁君於110年10月6日駕車碰撞系爭鐵捲門造成損壞乙事,系爭社區對於他人損壞系爭社區財產有固定處理方式,亦即原告應回報財產遭他人損壞事宜,並代被告向該他人為民事求償,如該他人拒絕賠償即應為刑事訴追,此應為原告所熟知。然而,王賓崑曾向被告回報此事已於110年10月19日報案,導致被告以為此事已進入法律程序,然經被告於111年1月向派出所詢問時,始知王賓崑並未於110年10月19日報案,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造成被告無從聯繫現已出國之白郁君,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無法求償之損害,應係王賓崑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致,故以此30,093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⒋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乙方應落實代理人制度,不使工作因人員休假、離職或公出...等而中斷。」原告派駐人員只與原告有勞動契約,故原告派駐人員之休假事宜均係本於原告與其派駐人員間之勞動關係,原告應派駐足夠人力及提供足夠之服務時數,方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因此,如原告派駐人員向原告請特休假,原告仍應依上開約定派駐其他人員代班,不應將人力短缺之後果由被告承擔。原告派駐人員自110年10月起合計有19天次特休假(如被證17附表),除其中4天已經原告同意先行扣款外,因剩餘15天原告均未派駐代班人員,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被告自得依其缺工之工時,並依各該人員之月薪按比例扣除服務費用合計29,032元,故以此29,03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⒌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罰款項目金額表第13點(下稱第14條第13點):「曠職、或未經准假而擅離工作崗位,罰款3,000元。」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卻未派駐代班人員已該當曠職,每一天未派駐代班人員為一次曠職,合計19次,被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3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合計57,000元,故以此57,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⒍原告派駐人員之出勤紀錄與缺工時數,乃原告自行查核,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供之排班表及出勤打卡紀錄,發現原告派駐人員有缺工高達合計249小時之情形(如新被證21附表),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被告自得依其缺工之工時,並依各該人員之月薪按比例扣除服務費用合計59,154元,故以此59,154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⒎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罰款項目金額表第5點(下稱第14條第5點):「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罰款3,000元。」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乃不服從業主即被告之指揮調度,且造成被告無從即時向白郁君求償之損害,亦該當前揭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4點之事由,被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5、1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故以此6,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至8、284、3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原告並應派駐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

⒉被告110年度公安檢查事項之申報非屬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內容。

⒊工務局於110年12月9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檢查,並開立系爭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如對本紀錄表檢查情形,認有填寫錯誤等意見,請於110年12月16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拒絕簽名或事後改善者,仍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6萬至30萬罰鍰。」。

⒋原告派駐人員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檢查紀錄表拍照傳送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傳送「報告各位委員,今新北市工務局派員至社區檢查有關建築物公安申報事宜,並開立檢查紀錄表且口頭告知請社區7天內盡速申報,若未申報將會寄發公文予社區,然後再至社區勘查改善進度,若未改善將進行開罰。」之訊息。

⒌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嗣於111年1月21日重新提出公安申報,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26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

⒍白郁君於110年10月6日晚上駕車駛入系爭社區,因撞擊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損壞,維修費用為30,093元。

⒎原告派駐人員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有如被證17附表之請特休假情形;上開特休假期間,原告未派駐代班人員到系爭社區代班值勤。

⒏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份服務費用餘額90,093元。

㈡爭執事項(順序已依被告主張抵銷順序調整):

⒈被告辯稱王賓崑未告知系爭檢查紀錄表之事項,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6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王賓崑未告知系爭檢查紀錄表之事項,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4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3,000元,並以此3,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致被告受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30,093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期間派駐代班人員,致被告受有29,032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29,032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期間派駐代班人員,致被告受有29,032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3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7,000元,並以此57,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缺工249小時之情形,致被告受有59,154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59,154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⒎被告辯稱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致被告受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5、14點,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6,000元,並以此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原告並應派駐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份服務費用餘額90,0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0,093元,應屬有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以前揭7項債權依序主張抵銷(本院卷二第260至261、286頁),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王賓崑未告知系爭檢查紀錄表之事項,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6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導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

⑵經查,工務局於110年12月9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檢查,並開立系爭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如對本紀錄表檢查情形,認有填寫錯誤等意見,請於110年12月16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拒絕簽名或事後改善者,仍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6萬至30萬罰鍰。」有系爭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派駐人員於同日有將系爭檢查紀錄表拍照傳送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傳送「報告各位委員,今新北市工務局派員至社區檢查有關建築物公安申報事宜,並開立檢查紀錄表且口頭告知請社區7天內盡速申報,若未申報將會寄發公文予社區,然後再至社區勘查改善進度,若未改善將進行開罰。」之訊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派駐人員並有將系爭檢查紀錄表拍照傳送予劉鎮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嗣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441861號函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5頁)。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告知被告系爭檢查紀錄表、且未將此事記載於工作日誌、亦未於110年12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及此事等情,並提出系爭社區110年12月9日物管工作日誌、110年12月14日第九屆管委會第三次例會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51至152、153至168頁)。然查,被告110年度公安檢查事項之申報非屬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兩造有就何種特定事項達成原告應詳實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告知義務並應記載於工作日誌上等節,已難採憑;況且,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係因系爭社區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所致,原告派駐人員已有將系爭檢查紀錄表拍照上傳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被告未遵期依系爭檢查紀錄表之指示向工務局陳述意見或完成申報,致遭裁罰60,000元,此與原告派駐人員有無將系爭檢查紀錄表告知被告乙事,顯屬無涉;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0年12月9日即知悉系爭檢查紀錄表此事,將可遵期陳述意見爭取展延,而不致遭工務局裁罰等情,僅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6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王賓崑未告知系爭檢查紀錄表之事項,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4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3,000元,並以此3,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不得有異議。乙方應負責之罰款項目及金額詳如第十四條。倘發生第十四條所定之罰款項目時,甲方有權直接自應給付乙方服務費抵扣,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第14條第14點:「乙方所派駐在甲方服務之員工有下表任一事由,甲方有權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無改正或停止違規行為並得連續計罰,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前述罰金及賠償,甲方得直接自應給付乙方服務費抵扣,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罰款項目金額表如下:14、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回報,造成損失者,罰款3,000元。」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告知系爭檢查紀錄表之事項,致被告遭工務局裁罰60,000元乙節,顯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4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3,000元,並以此3,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致被告受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30,093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對於他人損壞系爭社區財產有固定處理方式等節,然查,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行政庶務工作計畫之內容,未見被告有授權原告辦理系爭社區財產遭他人損壞之求償或司法救濟相關事宜,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社區向來有此授權或慣習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系爭社區財產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則其權利行使本應系爭社區規約有所授權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處理方式,原告派駐人員方可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為之,否則原告派駐人員自無權擅自代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行使權利。

⑵甚者,駕車碰撞系爭鐵捲門之行為人如為系爭社區住戶白郁君,則應就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負賠償責任之人,理應即為白郁君,而非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致被告受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無法求償之損害,顯屬無憑,且白郁君是否出國或造成被告後續求償困難,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以此30,093元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期間派駐代班人員,致被告受有29,032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29,032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乙方應落實代理人制度,不使工作因人員休假、離職或公出...等而中斷。」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有如被證17附表所示之請特休假情形,業據提出該附表、110年10至12月美河市天下物管排班表、原告派駐人員員工請假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9、221至225、227至243、245至247);原告對於其派駐人員有如被證17附表所示之請假情形,且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未派遣代班人員至系爭社區代班值勤等情,亦未爭執。然查,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每日須派駐幾名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7、316頁);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7附表與被證23,在被證17附表所示之原告派駐人員請假之日期,經核均仍有其他派駐人員於同一時段執勤,且每日派駐人員均自2至9人不等,有110年1至12月美河市天下物管排班表暨員工考勤EXCE轉出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至221頁),故已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所定使工作因人員休假而中斷之情事。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社區所需人力於招標時即確定等語。惟觀諸系爭服務契約所附之「服務中心(住宅區)物業管理人事費用(美玥)報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派駐人員配置包含經理1人、副理1人、主任1人、出納1人、秘書組長1人、櫃檯秘書4人,其備註欄並有載明:「本費用已含人事薪資(依勞基法辦理)、勞健保(核實投保)、年終獎金、退休金、福利金、訓練費、制服費」,則原告派駐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假,本為其權利;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每日須派駐幾名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約定,原告派駐人員人數只需不影響系爭社區服務工作之進行,即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工作之意旨無違,此正係排班表之用意,否則毋寧意謂原告每日、每時段均需派駐全部人力(即9人)至系爭社區,故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派駐人員請假有何造成服務工作中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應依各該人員之月薪按比例扣除服務費用合計29,032元,並以此29,032元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期間派駐代班人員,致被告受有29,032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3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7,000元,並以此57,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3點:「曠職、或未經准假而擅離工作崗位,罰款3,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未派駐代班人員已該當曠職乙節,然查,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原告派駐人員均係依法請假,並非曠工,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13點約定,顯非可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7,000元,並以此57,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缺工249小時之情形,致被告受有59,154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並以此59,154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人員有如新被證21附表所示之缺工情形,固據提出新被證21附表、排班表及考勤表為佐(本院卷二第39至41、117至211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新被證21附表所列原告派駐人員缺工情形,其人數包含8人、日期區間涵蓋110年1月間至110年12月間之排班及打卡情形,各次缺工情形均為一獨立債權,而被告所指之缺工時數高達249小時,本件為小額事件,如須逐一調查該日排班、考勤或請假等情形,核其調查證據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本院僅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請求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9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等情。惟經核被告提出原告缺工之期間,均仍有其他原告派駐人員值勤,有排班表及考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至41、117至211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服務工作有何中斷之情事,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且,系爭服務契約亦僅有於第14條第29點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應按排定之班表職勤,按時上下班,如為經常性遲到、早退、上下班忘記打卡(每月次數以3次為限)及未按班表排定職勤將處以警告,同一事件警告達兩次未改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次700元。」而無關於原告派駐人員有遲到、早退等情事時,應按原告派駐人員薪資比例扣除服務費用之約定;再觀諸原告向被告請款110年1至4月、6至11月服務費用之簽呈(本院卷第491至509頁),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服務費用時,均有附上保全考勤查核、輪值表、簽到表、排班表、出勤紀錄等相關文件,作為當月考勤記錄扣款之依據,而該簽呈除由原告經理審核外,亦應經被告行政組長、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批核後,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款當月服務費用,堪見被告對於原告派駐人員之當月考勤紀錄已經一定之審核,方能決定當月服務費用應扣款之事由及金額分別為何;復佐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當月有罰款金額必須扣款,由次月服務費扣除。」核與前揭請款服務費用之簽呈作法亦相符合,益徵原告主張各月份之服務費用扣款均已經被告簽核,尚非全然無稽。承此,被告以原告有如新被證21附表之缺工情事,而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憑。

⒎被告辯稱王賓崑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致被告受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30,093元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5、14點,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6,000元,並以此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5點:「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罰款3,000元。」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積極對白郁君執行求償或訴追事宜乙節,實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條第5、14點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6,000元,並以此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㈢準此,被告以前揭7筆債權依序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0,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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