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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江明輝
被告
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霖
被告
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屋頂鐵皮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完工後,伊於111年1月30日發現漏水,被告延至同年3月12日才完成修補,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三成之保固金42,000元及伊因漏水導致精神損害之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6、118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工程公司):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僅應被告杜柏宇之邀至現場幫忙工程收尾。

㈡被告杜柏宇:系爭工程由伊接洽,惟無保固金之約定,且一般保固金僅工程款1%至3%,伊已修復系爭工程並驗收完畢,原告請求精神損失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更新屋頂部份有漏水痕跡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5、98、109、114頁),惟細觀系爭契約內容:「非天災人為因素,保固四年不會脫落」、「前面水槽含保固四年不會脫落」等文字,並無任何保固金之約定,被告既否認有保固金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按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到侵害,惟未具體指明是何者人格權受到侵害,自不符合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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