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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之第1行、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名稱「鴻丞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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