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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宜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雯
被告
周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員工,前於109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其後又多次向伊借款,累計金額逾40萬元,兩造就前述借款原約定以每月扣薪1萬4000元之方式攤還,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拒絕繼續還款並失聯,尚欠13萬78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借還款明細之記事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4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3萬7800元,業據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即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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