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紹瑜
- 原告楊博安
- 被告李德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原 告 楊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李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100-KD號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8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進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並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突驟然降速煞停停止於車道上,造成被告車輛毀損報廢,應由系爭車輛駕駛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官網鑑價之238,000元為抵銷。原告請求之檢修費11,970元,經兩間檢修廠檢修重複求償;系爭車輛僅右後下方 保險桿局部脫落,並未傷及車身梁柱、後廂蓋板板金、右後車尾燈、電動剎車控制器、汽油控制…等,亦無車尾燈破損不亮及後車廂蓋板板金周邊凹陷,系爭車輛部分檢修項目與受損位置並無關,故以下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之材料工資共計181,200元應予扣除: 剩餘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原告請求市場價格減損賠償為重複求償,且系爭車輛未因此事故在市場買賣造成實際價格減損;又事後僅憑模糊照片及有爭議之檢修單據以書面判別鑑定及鑑價方式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台北汎德公司估價單、台北汎德公司結帳單及收據、明德汽車修護廠維修明細及付款單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單據、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可知7100-KD號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 道,追撞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致生事故,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我於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我看見前方車輛剎車,我也跟著剎車,但來不及撞擊前車BEE-2132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謝進益於警詢證稱:「我看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在未煞停前,遭後車7100-KD自小客車撞 擊右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被告之前方減速後,被告未能注意此情,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突驟然降速煞停停止造成本件事故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係跟著前方其他停止而減速等詞,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謝進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除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屬肇事原因外,並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有何於道路上無故減速煞停之過失,被告雖又稱上開鑑定僅依據事後口述應訊筆錄及事後到場警方局部資料研判,不夠專業與事實不符,判定基礎有問題云云,惟細繹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除對照提出得以撼動、懷疑鑑定正確性之證據外,應認其鑑定結果應為可信,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如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汎德拆車檢查費11,970元: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請求台北汎德拆車檢查費用11,970元,固提出台北汎德公司估價單、台北汎德公司結帳單及收據為證,然系爭車輛最終未於台北汎德公司修繕,原告則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必要經多家車廠報價,此等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8,516元: ⑴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6,196元,其中零件41 3,396元、工資52,800元,維修車廠以8折計收零件費用,折扣後之零件費用為330,716元,加上前述工資52,800元,系 爭車輛修繕實際金額為383,516元(見本院卷第211-222頁)。被告雖以修繕項目中共計181,20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云云,並提出其於車禍後當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就此原告補充稱:事故發生時被告直接撞到前車 ,並切入前車的底盤下,導致前車底盤下及後半部都有受損,並非被告所言只有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本院觀諸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如下: A.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 B.7100-KD號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 依照警方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受損外,後保險桿下方亦有損壞(紅框)處,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後下方保險桿局部脫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均係自上而下拍攝,根 本無從拍攝底盤之損壞,自無從佐證其辯解,再以7100-KD 號車輛之損壞外觀,可知該車前引擎蓋嚴重翻起,應係該車自後撞擊後,因兩車高度、重量及撞擊角度等因素,致7100-KD號車輛之撞擊作用力主要朝系爭車輛下方產生,致7100-KD號車輛於撞擊過程鑽入系爭車輛下方,故產生上開照片所示7100-KD號車輛前引擎蓋上掀之外觀,原告主張之上情並 非無據,該等照片益徵事故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可能使系爭車輛後半部分之設備受損,難認系爭車輛如被告所稱僅有右後下方保險桿局部脫落之損害,就原告提出估價單中,除其中行車電腦歸零2,5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究竟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係,本院亦認其文字記載無法判斷與車禍有何關聯,應予駁回外,其餘項目應認係本件車禍造成,經考量上述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應予准許。 ⑵行車電腦歸零2,500元依其名稱應屬工資,自應扣除(扣除後 工資減為50,300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 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07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300元,合計為83,372元。 3.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費用3,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亦應准許。 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減損價額158,000元: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揆諸上述法律說明,縱使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仍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減損當時車價之20%,即158,000元,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度豐字第79號函在案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5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該協會既以車輛鑑價為專業,所出具之文件應有相當可信度,被告雖辯稱開鑑價報告以書面判別鑑定及鑑價方式顯失公平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證據動搖鑑價報告之可信度,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有毀損,具有238,000元之 損失,欲以此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駕駛經鑑定既無過失,業如前述,復被告未就系爭車輛駕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6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肇事責任經鑑定被告應負全責,應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61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台北汎德拆車檢查費 11,970 0 2 修理費用 383,516 83,372 3 鑑定費 3,000 3,000 4 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減損價額 158,000 158,000 合計 556,486 244,37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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