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文艽
- 代理人
- 賴見忠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麗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鄭文艽對相對人即被告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業於民國81年間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現已無董事,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張麗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1年1月15日決議解散,並推選李萬生為清算人,然李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於經推選為清算人至死亡期間,並無向公司轄區法院呈報李萬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目前相對人並無董事存在,僅有陳碧嬌為監察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123至1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2年4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木柵字第02688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可逕由相對人監察人陳碧嬌為相對人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經本院向張麗華探詢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張麗華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張麗華確曾於101年8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然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准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60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張麗華既曾經相對人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自有相當瞭解。另聲請人對於由張麗華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件訴訟由張麗華擔任特別代理人,堪認允當,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