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邱品皓
- 訴訟代理人
- 鍾靜萱
- 被告
- 林迅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9,7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每月給付4,573元,詎被告僅繳付二期後未再繳款,迄111年5月1日尚積欠本金91,666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