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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告
彩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宏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邱正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5年,於借款日至110年4月26日止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借款日至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算(現為2.095%),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59,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彩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正仁則以:伊現在中風無法工作,可先行判決,惟希望後續能跟原告協商如何還款,利息部分亦希望可以再降低等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現罹疾病、稱希望後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59,193元    週年利率 2.095%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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