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樺
- 被告
- 劉芸妦(原名劉瓊惠)
柳麗華
劉陳彩蟬
劉乙蓁
劉嘉宏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劉芸妦與被告劉陳彩蟬、劉嘉宏、劉乙蓁、劉美慧就被繼承人劉超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依該協議於同年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命被告劉陳彩蟬、柳麗華依序各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110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7,5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54元 4 股票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2,737股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042,110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劉芸妦共積欠原告借款354,11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143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曾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芸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3,350,127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1,042,110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354,113元 2 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684,664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95.9.10-111.11.11 5907 9.99% 572,508元 3 違約金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95.10.10-96.4.9 182 0.999% 1,764元 96.4.10-111.11.11 5695 1.998% 110,392元 4 程序費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833元) 3,333元 總計 1,04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