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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告
廖江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經原告指派至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擔任夜間留守保全,負責維護、巡視系爭廠房安全,詎被告派駐期間之111年8月16日晚上至翌(17)日早晨間,因怠忽職守致該公司系爭廠房電線電纜遭竊,經合機公司員工賴秀鳳於111年8月17日下午獲悉並報案,合機公司因此向原告求償,經協議後原告賠償合機公司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已如數履行,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入職資料、系爭廠房派駐資料、值班表、報案單、賠償協議書、支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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