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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送達代收人
劉建汎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告
周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為原告員工,其到職不久旋即以積欠學費、母喪需喪葬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5月17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被告,並另交付工地零用金20,000元以備不時之需,詎被告取得款項之翌(18)日即失聯,原告始發現遭被告以應徵之名詐取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原告曾因首揭糾紛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09年度民調字第568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ㄧ、被告願給付原告145,000元,並於109年8月10日給付5,000元、其餘140,000元共分7期給付,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此調解書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2083號核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前揭調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8至85、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報核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該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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