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昀
- 被告
- 奧斯堤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是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489,7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9,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