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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告
余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主張被告各次遲延給付貨款之金額、給付期限、遲延給付日數(應逐次列載),並說明本項違約事由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適用意見,影本(含附屬文件)逕送對造。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說明系爭安康加盟店結束營業時轉讓他人之存貨品項、數量、受讓者為何人,並宜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影本(含附屬文件)逕送對造。

四、茲因上開事項有再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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