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福優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榮寶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兼福優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榮寶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已於112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23日(該日雖為星期六,但為補班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