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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易勳

  • 當事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曾春育曾世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曾春育 曾世威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李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曾世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曾博鈞、原告曾春育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曾博鈞、原告曾春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博鈞與原告曾春育前於民國83年7月7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8日離婚,原告曾世威為曾博鈞與曾春育之子。曾博鈞前於107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在東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曾博鈞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謝在東以為擔保,且依謝在東指示,由曾博鈞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填寫曾春育之姓名,謝在東後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曾博鈞。曾博鈞復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32,900,00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 ㈡詎謝在東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企圖利用票據無因性重複向原告索討款項,被告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而,曾春育、曾世威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曾春育之簽名為曾博鈞未經曾春育同意所簽,曾世威之簽名則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曾春育、曾世威均未曾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曾春育、曾世威應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㈢此外,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況且,被告自謝在東取得系爭本票,理應與謝在東間存在至少2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相當於25,000,000元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應係無給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謝在東之權利等語,爰 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曾博鈞前於107年7月24日向謝在東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 %,謝在東已交付系爭借款,曾博鈞並於同日將系爭本票交 付謝在東,謝在東因向被告週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曾博鈞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應負發票人之責。而系爭本票上曾春育之簽名雖係曾博鈞所簽,然曾春育曾於108年間與曾博鈞一同前往中壢休息站與謝在東協商系爭借款 還款事宜,復於108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673/00000000、同段同小段224 7建號建物全部、同段同小段23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5( 下合稱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如系爭本票上曾春育之簽名為曾博鈞未經其同意所簽,曾春育絕無可能非但未追究曾博鈞偽簽系爭本票之責任,反而親自偕同曾博鈞與謝在東、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甚而同意將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此顯可推論曾春育同意授權曾博鈞代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或已屬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承認曾博鈞之無權代理行為,曾春育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此外,曾博鈞交付系爭本票予謝在東時,其上即有曾世威之簽名,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本票上曾世威之筆跡與其簽名筆跡特徵不同,然曾世威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文山區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最終雖未設定成功,曾世威當時已提供其在108年5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予被告,更有於109年間偕同曾博鈞與 謝在東、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並於109年8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曾世威 地址:文山區政大二街指南路三段54號8樓買賣成立第一筆優先支付三百萬元給謝在 東」,並出面與被告及謝在東協商還款事宜,此亦可推論曾世威同意授權他人代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或已屬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曾世威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 ㈡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惡意及對價抗辯,然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未記載禁止轉讓,而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曾博鈞自不得以對抗謝在東之事由對抗被告。此外,謝在東因無足夠資金而轉向被告借款,謝在東嗣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因而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0元 至訴外人陳建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6年12月12日 匯款600,000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2,000,000元、107年1 月2日匯款1,600,000元、107年1月4日匯款3,000,000元至亨豐國際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均為曾博均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帳戶。 ㈢再者,除108年6月5日曾博均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款項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外,曾博鈞所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提出證據,如曾博鈞確有以現金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豈有可能未要求謝在東簽立收據或任何現金款紀錄;況且,曾博均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58號案件、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013號案 件所供稱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均與其在本件訴訟主張者不同,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至5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曾博鈞前於107年7月24日向謝在東借款合計25,000,000元,謝在東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曾博鈞,曾博鈞並於107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謝在東(本院卷第95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記載曾博鈞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外,尚有記載曾春育、曾世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蓋有兩枚指紋(本院卷第95頁)。 ⒊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3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二審裁定)駁回抗告。 ⒋謝在東因向被告週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⒌曾春育於108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第37、215至224頁)。 ⒍曾博鈞於108年6月5日給付被告1,0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 )(本院卷第57頁)。 ⒎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0元至陳建航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7頁)、106年12月12日匯款6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2,000,000元、107年1月2日匯款1,600,000元、107年1月4日匯款3,000,000元至亨豐國際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⒏曾博鈞與曾春育前於83年7月7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8日離婚,曾世威為曾博鈞與曾春育之子。 ⒐系爭本票上之曾世威筆跡,經調查局鑑定與曾世威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本院卷第267至2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曾春育、曾世威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⒉被告是否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⒊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⒋曾博鈞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曾春育、曾世威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該簽名或印文並非債務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因本人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原判例】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揆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可明。又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係屬票據權利之成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已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係其所為,並抗辯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就此等事實負證明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命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負票據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曾春育、曾世威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曾博鈞或他人簽發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曾春育、曾世威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曾春育有授權曾博鈞簽發系爭本票: ⑴曾博鈞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曾博鈞、曾春育均為其所簽署乙節(本院卷第43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3 頁),曾博鈞自應就其簽名部分負發票人之責,首堪認定。曾博鈞、曾春育雖均主張曾博鈞並未得到曾春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查, 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曾春育,曾春育復於同年9月2日提出抗告,本院則於同年10月4日駁回抗告,系爭本票裁定嗣於同年10 月28日確定,有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系爭本票二審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參(存系爭本票裁定卷),足見曾春育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即已知悉其因系爭本票裁定而對被告負有系爭本 票債務。 ⑵此外,曾春育於108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0933號函檢附之108年新登字第100270號設定登記案件原卷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7、215至2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又謝在東曾於108年間找曾博鈞及曾春育在中 壢休息站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並於當日達成由曾春育提供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曾博鈞,曾春育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00 頁),堪認曾春育對於曾博鈞對謝在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已有認識,且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曾春育提供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在其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後、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 ⑶曾博鈞與曾春育前於83年7月7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8日離婚,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系爭本票簽發時、曾春育設定系爭深坑區房地抵押權予被告時,曾博鈞與曾春育已非配偶關係,且已相隔其為配偶關係時逾11年,曾春育與曾博鈞間是否仍存有何特殊情誼關係,因而使曾春育願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擔保金額甚至高達10,000,000元,未見曾春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觀曾春育於本件訴訟僅主張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從推論有授權曾博鈞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27頁),然並未 具體說明倘若曾春育未曾授權曾博鈞簽發系爭本票,則曾春育主觀上既然認知其對謝在東或被告均不負系爭本票債務,而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送達曾春育,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25,000,000元,金額實屬甚鉅,何以曾春育非但未積極追究曾博鈞未得曾春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並盡速透過合法之救濟途徑使自身免於承擔鉅額之系爭本票債務,反而仍願意應謝在東之要求出面與謝在東及被告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甚至在其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後、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同意提供系爭深坑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再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1年1月28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存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第3525 號卷),距曾春育得知其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時已逾約2年5月,時間亦非甚短,益徵曾春育對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有盡速提出爭執、否認以資救濟之行為。 ⑷承此,衡諸曾春育上開事後之客觀行為(出面協商還款、設定抵押權等)及反應(未積極追究曾博鈞之責任、未盡速尋求救濟)、曾春育與曾博鈞間之關係(已非配偶關係、亦無說明有何特殊情誼關係),實與一般遭冒名偽簽票據之被害情節及反應等常情相違,難信曾博鈞、曾春育主張曾博鈞並未得到曾春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應已可推論曾春育本即有授權曾博鈞簽發系爭本票,曾春育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⒊曾世威並未授權曾博鈞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承認曾博鈞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⑴系爭本票上之曾世威簽名並非曾世威所簽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應為曾世威授權曾博鈞或第三人簽署(本院卷第523 頁),然此為曾博鈞及曾世威所否認(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世威有授權曾博鈞簽發系爭本票,上開辯詞僅為被告之推論之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曾世威前於000年0月間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文山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且已提供其在108年5月17日申請之系爭印鑑證明予被告,更有於109年間偕同曾博鈞與謝在東、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並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09、311頁)。然查,曾示威已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署(本院卷第341頁),曾博鈞亦陳稱不清楚系爭切結書上之曾世威為何人所簽、系爭文山區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曾世威名下等語(本院卷第521、199至200、454頁)。參以謝在東前曾以曾博鈞、曾世威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給付3,000,000元之義務為由,對曾博鈞、曾世威、訴外人陳明志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前案),在系爭詐欺前案中,謝在東之告訴意旨已敘明其與曾博鈞在中壢休息站協商還款事宜時,曾世威均未在場,被告復未證明曾世威確有出面與之協商還款事宜,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此外,系爭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108年5月17日,距謝在東於系爭詐欺前案所主張曾博鈞交付系爭文山區房屋所有權狀之109年8月21日相隔甚遠,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博鈞、曾世威於109年8月21日時仍持有系爭印鑑證明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已難信實,此情已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處分書說明甚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9至512、513至516頁)。 ⑶另被告所稱曾世威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因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該第三人為何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系爭本票上雖有數枚指紋,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指紋遭文字遮擋且過於模糊而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43 頁),亦無從僅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數量推論曾世威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⑷承此,謝在東於系爭詐欺前案所稱曾世威未曾出面協商、系爭切結書係由曾博鈞所交付,則曾博鈞上開關於系爭文山區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之陳詞,似即非顯然無稽,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之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切結書,推認曾世威有授權曾博鈞或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世威有授權曾博鈞或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曾世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承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被告辯稱曾世威應負發票人之責,即非有據。從而,曾世威既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曾世威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9號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然其主張之理由 卻為系爭本票上之曾世威簽名非其所簽、謝在東放高利貸、曾博鈞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501至507頁),核均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系爭本票之人即謝在東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事實。況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轉讓,而謝在東因向被告週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在東就系爭本票自非無權處分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自謝在東取得系爭本票,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不合,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應非有據 。 ㈣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謝在東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然僅敘明被告未 提出其與謝在東間之金流或相當於25,000,000元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惟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0元至陳建航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106年12月12日匯款6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2,000,000元、107年1月2日匯款1,600,000元、107年1月4日匯款3,000,000元至亨豐國際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曾博鈞雖否認上開款項與其有涉(本院卷第201頁),然曾博鈞前於108年6月5日曾給付被告1,0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此情亦已說明如前,益徵曾博鈞對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有關知情,否則何以曾博鈞係將該款項給付被告而非給付謝在東。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對價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㈤曾博鈞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曾博鈞雖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事實之清償抗辯,然除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曾博鈞所提出之匯 款金額證明、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361至366、39至40、51至53頁),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事實為真實;此外,本院已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曾博鈞應於113年12月8日前提出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本院卷第335頁),曾博 鈞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況且,此應係曾博鈞與謝在東間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存否之抗辯事由,謝在東因向被告週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故謝在東為被告之前手,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此情已認定如前,則曾博鈞自不得以其與謝在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故曾博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清償事實,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曾世威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曾世威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曾世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曾博鈞、曾春育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曾博鈞、曾春育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曾博鈞、曾春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曾博鈞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529至539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25,000,000元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108年7月1日 6% TH517967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本院卷第55、202、332頁) 1 000年0月間 3,750,000元 現金,交付謝在東。 2 000年0月間 3,750,000元 3 000年00月間 3,750,000元 4 000年00月間 3,750,000元 5 000年00月間 3,750,000元 6 000年0月間 3,750,000元 7 000年0月間 1,800,000元 8 000年0月間 2,000,000元 現金,交付訴外人謝奇倡。 9 108年6月5日 1,000,000元 匯款予被告(本院卷第57頁)。 10 000年0月間 1,000,000元 現金,忠孝東路伯朗咖啡館。 11 000年0月間 1,000,000元 現金,交付謝在東。 12 000年00月間 450,000元 匯款予被告。 13 000年00月間 150,000元 曾博鈞未具體說明給付方式及給付對象。 14 000年00月間 200,000元 15 000年0月間 500,000元 16 000年0月間 500,000元 17 000年0月間 500,000元 18 000年0月間 300,000元 19 110年2月1日 1,000,000元 訴外人潘中泰匯款900,000元予訴外人謝在和、曾博鈞在中壢休息站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謝在東。 合計 32,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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