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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告
張明德即客天下燒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85,249元 1%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1% 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民國111年7月29日止     0.2% 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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