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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被告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誤寫內容」欄之誤寫,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出處 誤寫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頁第3行 被告於107年6月開始移轉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 被告於106年6月開始移轉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 第5頁第22行 (按:及購買戶) (按:即購買戶) 第10頁第9行 原告係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係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13至14行 原告係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係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21行 原告又統一於106年5月起 原告又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0頁第24行 於106年1月6日至4月間 於107年1月6日至4月間 第10頁第25至27行 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且統一於106年5月起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此類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6日至4月間可實際入住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且統一於107年5月起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此類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6日至4月間可實際入住系爭社區 第11頁第8行 統一於106年5月起 統一於107年5月起 第11頁第10行 被告辯稱 原告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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