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56號
- 原告
-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太山
- 被告
-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修繕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並修繕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9號地下層建物)至回復原狀,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上開修復行為所需之費用,經本院通知,仍表示因被告不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號1樓建物查看而無法確定費用額,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