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蔣國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祐瑞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0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830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因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 自110年8月起,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嗣相對人於部分清償後,即未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成立和解時未約定利息,聲明異議人自無從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就剩餘金額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已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自有核發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以110年度重簡字第917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當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為:㈠相對人與第三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8月起,每月10日各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即因訴訟上成立和解者,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相對人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部分金額,仍無礙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認定,則聲明異議人復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命令,洵屬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對聲明異議人再就同一事件聲請核發支命令,並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同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