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劉芷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涵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駁回 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10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 國111年8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乃係相對人因與異議人於110年5月1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而於翌(2)日透過訴外人李昭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斯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為鄭淑芬,系爭支票自屬有效,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自明。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系爭支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應無不許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而司法事務官雖經查詢發現系爭支票上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鄭淑芬」,其雖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於票載發票日已經解任,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因認系爭支票是否係經有權代理而簽發有疑,雖非無見。 ㈡、惟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 而我國商業交易上簽發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或擔保用途,屢見不鮮,公司交付遠期支票後、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亦非不可想見,而依前開說明,遠期支票效力自未因此而受影響。是司法事務官就此疑點既未先予異議人說明補正,異議人復具狀為前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形式上應無不合,況相對人若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經合法代理等情形有所爭議,已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亦非本件核發支付命令與否之程序所應審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2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3 AH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3日 4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5 AH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