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張淑美
- 當事人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1174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5紙所 載發票日時之相對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文全,而非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鄭淑芬,故鄭淑芬無權代表宏笙公司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均屬無效票據,異議人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駁回聲請。惟110 年5月1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經訴外人李昭慶交付系爭遠期支票5紙作為定金,嗣經異議人向 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照會票信,並確認宏笙公司負責人為鄭淑芬,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是以,原裁定自不得因宏笙公司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文全,遽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此亦有最高法院67 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鈞院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仍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 四、經查,原處分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時,宏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鄭文全,並非票面上所載之鄭淑芬,即鄭淑芬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宏笙公司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有相對人宏笙公司之印章,依上開說明,即無須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已足生簽發支票之效力。 況異議人係主張其於110 年5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並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5紙,當時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確為鄭淑芬,嗣至110年6月29日始改選鄭文全為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29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處分逕認鄭淑芬為無權代表相對人宏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宏笙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誤會,債權人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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