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8號
- 原告
- 廖韋逸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楊擴舉律師
- 被告
-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謝翼陽
- 被告
- 清 算 人 黃俊凱
- 被告
- 鄭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