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向勃睿 被 告 喬天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有在系爭帳款之簽單上簽名,惟被告係遭脅迫而簽名,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遭訴外人即綽號「大衛」之人拘禁在民宅,「大衛」強行拿走被告之信用卡,嗣後「大衛」即持信用卡簽單強迫被告簽名,被告不清楚消費內容,亦未與商家有接觸,系爭帳款並非被告親自刷卡消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並於系爭帳款簽單簽名之事實,然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四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又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是以原告為被告處理信用卡帳款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被告通知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就消費帳款疑義請求原告處理,原告自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程序處理。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以,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又發卡機構之主給付 義務係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則特約商店自應認係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則特約商店於簽帳消費過程,若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任由非持卡人持該信用卡消費,依上說明,自應認為係發卡機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發卡機構仍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必要費用,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11日以遭人拘禁、毆打、強迫刷卡等事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嗣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案件偵辦,有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1088號事件所附該偵查案件卷證資料可憑。又被告所辯該筆於105年6月11日刷卡、金額為7萬元、特約商店為上原公司之消費,並非其親自持卡消費,對消費內容不清楚,亦未與上原公司接觸等情,核與訴外人即上原公司員工麥東倫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該筆消費是綽號「大衛」之人刷卡,「大衛」說信用卡是他朋友的,刷卡後伊將簽帳單交給「大衛」,「大衛」說要拿去給卡主簽名,約30分鐘後,「大衛」就拿簽名的信用卡簽帳單回來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未曾至上原公司刷卡消費,上原公司亦知悉以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並非持卡人本人,仍接受其刷卡消費。參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具狀陳報稱:被告於105 年6月11日23時許,致電向原告表示系爭帳款係遭強迫刷卡 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26頁),可見原告於105 年6月11日刷卡當日(在消費款入帳日前)已知悉系爭帳款係遭人盜刷,而被告對該消費帳款之疑義,既已非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有爭議,解釋上可認為係消費刷卡而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未獲提供服務情形,自應屬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 條 第2項約定消費帳款爭議情形,而應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處理爭議帳款程序。而原告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處理,就消費爭議進行調查,並依據被告請求暫停 支付,逕以簽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而請求被告應付返還消費款之責,已有未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之情。況特約商上原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既知「大衛」所出示者非其本人之信用卡,仍接受刷卡消費,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逕為付款,自不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墊款。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