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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8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曾國基即八九選物販賣店
被告
蔡銘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29,8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八九娃娃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3台,約定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積欠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租金共9,800元未支付,且自同年5月迄今即占用前揭店面非承租範圍、大約10個箱子之空間堆放個人物品,妨害原告使用致使原告需委託他人清除,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占用部分租金之損失10,000元,另應賠償占用物之清除費用10,000元,合計29,800元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占用空間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49至5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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