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李子儀 蔡文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高傳財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中山路及環河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祖豪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427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浩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於事故時駕駛B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A車後方,被告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示警,而原告保戶卻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B車於事故後16日 方進廠維修,且原告請求如水箱、噴漆、保險桿、擾流板、車燈、霧燈等諸多維修項目,顯不可能係僅有刮痕之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甚明。查: 1、被告於首揭時、地無照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 外側車道往碧潭行駛,行至該路段設有高速公路匝道處時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張祖豪駕駛B車沿同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該車右前車 頭與A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33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 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駕駛A車在繪有禁止變換車 道線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已在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應堪採信,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應禮讓欲進入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不因其有顯示變換車道燈而免除,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未待他人允讓即強行插入B車與其前車 之間,至A、B兩車發生碰撞所間隔之時間不足3秒(本 院卷第94至95頁),難信張祖豪有足夠時間予以應對,應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張祖豪並無過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原告主張B車為1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 為46,427元(均為拆裝、鈑金、烤漆等工資項目),其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浩騰公司等節,業據提 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121至12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爭執原告所提項目均無必要,惟查: 2、經比對系爭事故警方現場照片、原告所提B車受損部分彩 色照片、汎德汽車所提供之B車檢修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所呈受損情形互核一致,應係同一事故導 致,尚不容被告以入廠日期即109年10月14日與事故日 期存在落差即認損害非系爭事故造成,又前揭照片已可明顯辨識B車引擎蓋、前保險桿上均有刮痕,參以汎德 汽車函覆說明修復情況略以:「……車輛係因前引擎蓋及 前保險桿受損,故執行前保險桿基本配件配拆進行烤漆修復,即針對前保險桿變形修復。又由於車輛損傷部分內含頭燈及車用感應器等零組件,於維修過程必須進行拆卸、調整,始能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05頁), 而如前牌照飾板、左右前空氣導流格柵、水箱護罩、前擾流版、駐車輔助前部感測器、左右前霧燈、左右輔助大燈、左右大燈等其他修復項目,雖非全部均位在發生碰撞之位置,惟均係位在車輛前部而與引擎蓋、前保險桿相鄰或靠近,應信該等品項發生拆裝費用,係因引擎蓋、前保險桿於修復過程中需進行拆卸而需一併拆卸調整,原告就估價單所示者為必要修復項目,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就其所辯無拆裝必要等節,未能具體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汽車原廠多為全國甚至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尚不容被告僅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另交通事故當事人於修復車輛前洽請他造或其代理人會同勘驗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項目,僅係為了避免爭議之手段,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2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