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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被告
楊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47,90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曹琬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7,524元(含零件費用23,592元、鈑金14,036元、塗裝19,8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偉杰,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47,90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71元、鈑金14,036元、塗裝19, 896元)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土城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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