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炳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賴炳勳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0 年8月22日賣出股票,然因被告公司不誠實之行為,致原告證券短少,帳戶內資金金額短少,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約20年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9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90年6月13日至10月4日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提出之90年度交易明細資料,與原告同年8月22日至10 月2日之集保劃撥股票證券存摺交易明細比對,被告已將交易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股票賣出後銀行入帳金額並無不符之處,被告無履約不當之情事,且原告先前未曾反應帳戶金額短少之問題。 (二)又原告主張本案請求權發生之時間點為90 年8月間,距離起訴時點已逾21年之久,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證券存摺明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90年度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致其股票短少、資金金額短少乙節,經被告否認。而被告所辯原告於90年8月22日 出售之股票、股數、賣出金額,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原告應得之款項與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相符,並無短少等情,據其提出原告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證券存摺明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頁)相符。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被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另原告主張股票短少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9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