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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或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以「新店園藝景觀公司」為被告提本件訴訟,並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惟經本院循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使用「新店園藝」或「新店景觀」特取名稱之公司,亦無登記地址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公司,是本件原告所提告者是否確實存在並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已有可疑,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並提出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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