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05號
- 原告
-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淳
- 被告
-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廣楊通訊行購買Iphone11 pro max 256手機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8528元,約定分18 期攤還,每期繳款2,696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訴外人廣楊通訊行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繳付13期即3萬5048元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萬3480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依第8條約定,給付分期餘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1348元(計算式:1萬3480元×10%=1348元)。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