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林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新公司)購買美容課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693元,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采新公司前揭價金,被告則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6日攤還原告1,863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42,849元及110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9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1、3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再許原告收取按 日息萬分之4.3、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5.69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本件金錢債務將負擔逾週年利率30%之遲延責任 ,不僅已逾違約金督促債務人按期履行之合理限度,亦難信與前揭限制債權人不當索利之規定意旨相合,自不容原告僅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即得任意收取,況原告收取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其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