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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被告
葉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7元(含工資13,140元、烤漆18,391元、零件4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46,166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5,5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名家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李翎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對面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往後滑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77,69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57,07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548元、工資13,140元、烤漆18,39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李翎綾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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