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張皓甯 吳振碩 被 告 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前停車場,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車門不慎,碰撞訴外人黎翔毓停放在上址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8,714元(含零件費用37,599元、工資11,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郭蕙文,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現場風力過強,致開啟A車左後車 門時該車門受風力推碰相鄰之B車,而B車右後車門僅因此受有直徑約2公分之刮傷,原告逕以更換新車門為維修方式, 顯不合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開啟A車左後車門不慎,碰撞訴外人黎翔毓停放在A車旁之B 車右後車門等節,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小字第8號卷【下稱花小卷】第45至77頁),被告雖辯稱係現場風力過強,所辯縱屬實情,惟其本應留意現場環境,以己力控制車門不致碰撞其他車輛、行人,尚不能以此減免責任,是被告就B車之因其 開啟車門不慎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訴外人郭蕙文所有B車為109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 修復費用為48,714元(含零件費用37,599元、工資11,115元),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尚鵬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可佐(花小卷第15、19至3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證人即南港尚鵬汽車服務專員甲○○證稱:伊從事汽車服 務業30多年,5年多前至南港尚鵬汽車任職,B車係伊負責接待處理,因該車遭撞傷處為右後門最外面邊線,最上層有內架在裡面,凸出來的地方是黏貼在裡面,而內架裡面的膠容易裂掉,撞到該位置很難作拉伸。一般用鈑金修復是用拉伸的方式,把拉損地方磨掉,在用工具焊接把凹損地方拉回來,內架受損就無法靠拉伸來解決,所以需要更換。至扣子、螺帽等屬一次性用品,若更換車門就需要一同更換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所述與前揭受損部分照片(花小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7頁)所示並無不合,應信原告就本件修復項目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右後車門受損範圍甚小,無須 將更換整座車門,惟證人已說明因現行鈑金技術無法將本件B車右後車門受撞損部分回復原狀而需以更換車門 方式處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反證,所述尚難遽採。 3、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2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27,1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1,115元,共計38,30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花小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8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 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99×0.369×(9/12)=10,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99-10,406=27,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