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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46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施炘杰
被告
夏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店補字第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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