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雁股份有限公司、許政義、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號 原 告 大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義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委任原告代為向德國廠商訂購數項家電貨品(下稱系爭甲貨品)並運送至臺灣,報價內容原於報價單上記載價格僅含到臺灣港口,不含報關、關稅、營業稅及本地運費等,貨到臺灣後所產生之費用將由報關行實報實銷。嗣兩造於同年2月3日合意就臺灣本地運費改由原告負擔,海運部分採專櫃方式運送,其費用應實報實銷,惟報價單上並未按上述合意變更記載。嗣因系爭甲貨品無法如期全數到櫃,經兩造協調後,合意將已到櫃之系爭甲貨品連同原告自身訂購之貨品2件(下稱系爭乙貨品)一同 裝櫃先行出貨,並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乙貨品部分相關海運費用,原告遂將上述貨品交由運送承攬商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以海運專櫃運送至臺灣港口,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16,005元,按材積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96,458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以專櫃運送已到櫃之系爭甲貨 品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於110年8月24日先行代墊該部分運費,被告自應償還並支付自墊款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8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當初就系爭甲貨品雖約定採海運專櫃運送、費用實報實銷而本地運費由原告負擔,惟或為交易簡化,亦已合意原告先行預估海運費用後連同代訂之系爭甲貨品向被告一次性請款,被告亦已按原告於110年3月9日、同年月27日 提供、載明價格包含至臺灣港口之報價單2份(下合稱系 爭報價單)付款,自無重複支付運費之理。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於運送被告貨品之貨櫃中夾帶系爭乙貨品,與兩造當初避免被告貨品可能遭受碰撞而採專櫃運送、貨櫃內僅有被告貨品之約定有違,甚至未經被告同意,先以原告為收貨人、後於110年5月10日因被告多次催問運送進度,始變更收貨人為被告,不實登載系爭乙貨品亦為被告進口,令被告蒙受所夾帶貨品可能違反法令遭海關查緝之風險。且原告於裝櫃、上船、出發前均未向被告報告進度,亦未曾說明運費金額。 ㈢、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始獲原告通知系爭甲貨品有部分已運抵,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查看時,原告早已先行拆櫃並領走系爭乙貨品,被告貨品則被留置在集貨中心,除有破損(惟破損部分不於本件主張)亦無人處理,被告僅得自行雇工將之運送至被告住所,支出運費9,615元,倘原 告於本件仍得請求運費,被告亦得以前開代墊本地運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 1、被告前委任原告代為向德國廠商訂購系爭甲貨品並運送至臺灣,兩造合意本地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海運部分採專櫃運送且其費用實報實銷,被告已依原告開具之系爭報價單付款等節,有卷附報價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101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係因不願與他人併櫃,始委託原告以專櫃運送系爭甲貨品至臺灣,惟原告將自行訂購之系爭乙貨品與部分已到櫃之系爭甲貨品一同裝櫃運抵臺灣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應就其將系爭乙貨品與被告貨品一同裝櫃運送已取得被告同意一事負舉證之責。查: ⑴、依本件海運提單、艙單記載,系爭乙貨品與已到櫃之系爭甲貨品運送方式為「FCL」(即專櫃運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就技術上而言,縱然其中包含實際上分屬複數收貨人之貨品,既係由發貨人自行裝櫃並整櫃交運、收貨人整櫃接貨,固不失為專櫃運送,先予敘明。 ⑵、惟證人江宸谷雖證稱:伊與原告在進口家電上有合作關係,當時因被告訂購之家電到貨有遲延,伊就電詢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避免空櫃浪費得否放原告兩件家電,後續未到家電再由原告貨櫃運送,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訊問時否認此事(本院卷第199頁 ),江宸谷又係為原告接洽本件訂購之人而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陳述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是依現有事證,應信原告系爭乙貨品與被告貨品一同裝櫃運送未取得被告同意,雖仍以專櫃運送,仍屬違反兩造委任關係,可信原告除應負擔系爭乙貨品部分運費外,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惟關於貨品受損部分被告未於本件主張,本院卷第327頁)亦須負責,惟 原告既仍將系爭甲貨品運送至臺灣,尚不得信其不得請求任何運送費用。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運送過程先後分別以原告、被告名義為收貨人、未報告系爭甲貨物裝櫃、上船等進度並說明費用,惟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兩造已約明本件運送應以被告為收貨人名義辦理,參酌民法第660條規定意旨, 原告只需將系爭甲貨物運達指定地點,以自己或被告名義辦理似均無不可,至被告指稱原告未報告進度致其無法掌控運送狀況,無論是否屬實,被告既未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尚難信對原告請求有所影響。 4、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合意原告先行預估海運費用後向被告一次性請款,系爭報價單已包含海運部分費用,其毋庸再行支付。查: ⑴、前揭報價單記載「……此價格僅含到臺灣港口,不含報 關、關稅、營業稅及本地運費等。貨到臺灣後所產生之費用將由報關行實報實銷。運送則由配合的廠商協助運送……」(下稱系爭說明),且報價細目僅列載產 品之名稱、單價,並無關於運送方式或運費單價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說明係報價單制式文字,與兩造前開約定並不符合,似非無稽。 ⑵、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已合意原告先行預估海運費用後向被告一次性請款之證明,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自述兩造合意以專櫃運送系爭甲貨品前原告已有報價,而該次報價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相較並無更改(本院卷第200頁),復佐以相關 提單、艙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江宸谷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5、305頁)顯示,系爭甲貨 品已到櫃部分於110年5月上旬始裝櫃送運上船,距離系爭報價單開具近2個月之久,況原告倘確能預估專 櫃運送費用,江宸谷應無需於兩造磋商時陳明「專櫃運送費用需實報實銷」,是依現有事證,實難信原告已先行預估海運費用後向被告報價,是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實不含海運費用,應可採信。 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專櫃運送 系爭甲貨品,該部分費用原告尚未向被告收取等節,已認定如上,而運送費用116,005元,經承攬運送人久玖公司 計算被告部分為96,458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24日先行支付與久玖公司等節,有請款單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前開費用既已扣除原告託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㈠、2、⑶節之說明,應信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受任辦理託運 費用,並附加自墊付日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同意按材積比例方式分攤運送費用,惟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久玖公司計算其分攤部分有何不可取之處,尚難遽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之順序,準用清償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查,系爭甲貨品自港口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止間本地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陳,惟兩造因本件委任關係發生糾紛,被告僅得於110年8月31日自行託人將已抵達臺灣之系爭甲貨品部分運抵前開指定地址,支付本地運費9,615元,經被告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3頁)並主張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定 ,前開被告代墊本地運費用應先充抵原告代墊海運費用於110年8月25日至30日間利息79元【計算式:96,458× 0.05×(6/36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536元則溯自11 0年8月31日抵銷同金額之代墊海運費用,是經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86,922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22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