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8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被告
- 林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5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65,68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萬美街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雅平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0,652元(含零件費用60, 861元、工資5,459元、補漆14,33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高凱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65,68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5,889元、工資5,459元、補漆14,332元),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103至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以就診為由具狀請假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