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來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9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王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19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佩玲所有、訴外人張文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400元(含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4,400元、零件10,6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事故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張文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之陳述,訴外人張文俊部分:「我行駛於中央四街(往中央路),在29號路口附近,因未注意,撞到營小客(TDN-0972)(即肇事車輛)的左前車頭。」、被告部分:「我行駛經中央四街29號附近,在路口處被自小客(6519-QK)撞 到左前車頭」(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4,400元及零件10,600元,亦有上開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月9日止,約使用12年9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0,600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10=1,06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0元(計算式:1,060元+5,40 0元+4,400元=10,860)為必要。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張文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之陳述,訴外人張文俊部分:「我行駛於中央四街(往中央路),在29號路口附近,因未注意,撞到營小客(TDN-0972)(即肇事車輛)的左前車頭。」、被告部分:「我行駛經中央四街29號附近,在路口處被自小客(6519-QK)撞到左前車頭」(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 詞,雖被告確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張文俊自承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生本件車禍,是以訴外人張文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從而,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八成,原告應承擔其承保戶之過失比例為兩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80即8,688元,(計算式:10,860元×80% =8,6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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