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威廷、游湘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游湘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2年,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管理費、水電費均 由伊負擔,伊依約交付押租金1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出租人處註記「(代)楊天立」。惟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珀玲同意,系爭房屋實由訴外人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訴外人楊天立為董事及董事長)承租,因上開事實遭伊發現,被告始於109年10月30日向伊終止系爭租約,然伊已花費大量 裝潢費用,為免遭訴外人李珀玲要求遷離而與其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約,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不返還伊前開押租金,爰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案件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22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觀諸上開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案件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承係伊租給原 告,且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擔保金(參見上開板小調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 月8 日(111 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