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陳昱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6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40弄景美堤便處,明知巷口列有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標誌,仍進入通行,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景美水果行所有、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404元(含工資17,989元、零件24,415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估價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186-ZS營大貨)沿景美堤便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肇事地點時,其前車頭與景美堤便路旁停車格起駛之B 車(ASE-6353自小貨)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404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989元、零件24,41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9月28日止,約使用3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4,4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248元,加計工資17,989 元,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237元(計算式:工資17,989元+零件4,248元=22,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然觀諸現場照片,原告承保戶雖停等於該處待被告車輛先行通行,然其切出之位置已佔用該道路2分 之1之路面,其所預留之行車空間顯然不足使被告車輛得以 順利通行(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之承保戶未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供被告車輛通行,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790元(計算式:22,237元×80%=17,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