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蕭信宏、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27號原 告 蕭信宏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闕大為 追加被告 神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妍妍 訴訟代理人 鄧新猷 追加被告 美商安達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神腦國際中 和特約中心購買新手機,店員有詢問是否要買手機失竊險,並承諾只要手機被偷或被搶都有理賠,原告遂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3 Pro Max(125G)(下稱系爭手機)向被告美商 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投保三年期行動裝置保險,保單號碼:GHAZ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單),因僅有口頭契約,沒有任何紙本書面契約,原告遂不知有任何不理賠條款。原告系爭手機110年10月7日失竊並已向警方報案受理中,向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為此請求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履行契約理賠,並於111年7月12日具狀(本院卷第115頁)追加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神揚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保險代理人公司)為被告,理由是神腦國際公司是賣手機跟保險給原告,神揚保險代理人以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都是賣保險給原告的,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調閱當天錄影對話內容,證明被告店員確實陳述賣保險的員工不是神腦國際公司的人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神腦國際公司答辯則以:系爭保險並非被告所承保或招攬,被告公司僅提供場地供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並代保險人收取保費,況且原告就系爭保險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認申請無理由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前於108年11月向另一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投保相同 裝置保險,且因系爭手機至於無人看管之處而遺失,經申訴後,保險公司理賠。然原告就系爭保險上所定之竊盜損失附加條款所列之除外責任,不能推諉不知。縱認保險為被告所招攬,亦因除外責任條款而不負理賠責任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答辯則以:原告將手機置放於無人看管之處所遭竊,屬於保單除外不保事項,原告前於108年11 月向投保相同保險,一樣將手機置放無人看管之處而遺失,被告本擬拒賠,基於客情考量予以優賠賠付,並清楚告知此屬於不保事項。此次再度提出請求,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神揚保險代理人公司答辯則以:保險條款都會在電腦螢幕上顯現給顧客看,原告在108年就買過同樣的保險,發生 同樣的事,當時也有解釋不保事項,當初因為保單還未寄送給原告,所以就理賠,但原告已經知道這件事。這一次又發生同樣狀況,原告不能說不知道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神腦國際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並由其代理向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就系爭手機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清晨五點多將系爭手機放在機車油門下的置物櫃忘記拿起來,到了八點多就發現不見了,有報警但是沒有監視器,被告神腦國際公司是同時賣手機及保險給原告的,被告神揚保險代理公司也是賣保險的,所以應該都要負責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除外責任」,亦即對保險人承保責任之限制或修正,或為維護公序良俗、或因危險發生率難以預估,而對於若干項目預先聲明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旨在列示除外責任的原因,明確保險之範圍,減少全體要保人保險費之負擔。故保險人得因上揭目的,於保單條款內約定除外責任事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系爭手機向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綦詳(本院卷第215-228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5時30分將系爭手機放於機車開放式置物架上,於同日8時30分發現手機遺 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 板小字第139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原告亦自承手機處於無人看管之狀態,系爭手機既然屬於置放在視線所不能及且未予上鎖之處所,應屬於系爭保單附加之行動裝置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公司對於承保行動裝置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滅失或有下列狀況時,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將承保行動裝置置放於視線所不能及且為與上鎖之處所或車輛所致之竊盜行為,但能證明該處所或車輛遭破壞侵入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223頁),原告行為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情況,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抗辯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投保當時被告神腦國際公司並未提供保單條款給原告,原告不知道有不理賠條款,當時店員有口頭告知,以前的合約已經終止、新合約原告不知道有不理賠條款M並 請求調閱現場錄音光碟云云,惟查:經本院兩次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由原告與店員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僅在詢問保險是哪一間公司賣?被告店員詢問原告是否續約?還是直接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頁),原告詢問若是出了 問題找哪一間公司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0-211 頁)原告據此主張賣保險的就是神腦國際公司不是神揚保險代理人公司,又主張被告等是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然查:本件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方為系爭保單 之保險人,原告空言被告三者是合作關係,已無所據。再查被告神揚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受僱人已於現場將保險契約條款展示螢幕與原告觀看並解說項目內容,又原告前已於108年11月2日向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投保過相同類型的行動裝置保險,於同年月29日同樣因將手機置放於無人看管之處而遺失,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在案,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1月25日金評議字第11101001910號含所附110年評字第2440號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1頁),原告既 非第一次申請手機以及相關保險契約,且有申請理賠程序之經驗,難諉為不知系爭保單中有除外條款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88條受僱人與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89條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責任等條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未提出被告間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提出被告間有何共同分擔侵權行為抑或誰屬受僱與僱傭關係之證據,遑論本件與承攬契約毫無關係,其引用前揭法條為主張,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