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昆佑、木島設計企業社、陳泓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賴昆佑 被 告 木島設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承攬原告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由原告按施 工進度給付,被告則應自110年11月2日起60工作天(即111 年1月24日)前按施工圖說完成施作,如被告未能在前揭期 限內完成,應按日給付原告工程報酬4‰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以總報酬10%為限(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 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計逾期95日,依前揭規定應給付違約金71,000元,原告前於111年6月4日催告被 告給付,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即已施作完成,僅廚房鋁拉門(下稱系爭鋁拉門)因適逢疫情高峰、俄烏戰爭導致原物料交期大亂無法到貨,此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不影響原告使用,原告亦同意延後安裝而先行入住。縱令被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系爭鋁拉門工程單價僅18,000元,暫系爭工程報酬甚微,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報酬710,000元,由原告按施工進度 給付,被告則應自110年11月2日起60工作天(即111年1月24日)前按施工圖說完成施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施工進度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系爭鋁拉門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項目,惟於111年4月29日始完成安裝,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非無稽。 2、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月20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亦自認並未裝設系爭鋁拉門此一約定工作項目(本院卷第64頁),惟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勞務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如承攬人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謂已全部履行承攬契約而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未如期裝設系爭鋁拉門,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自不容被告以原告因系爭工程多數工作項目已完成而入住,即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3、被告另抗辯遲延交付系爭鋁拉門係因疫情影響及烏俄戰爭導致原物料交期大亂,並提出睿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鵬公司)交期延誤聲明書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107至109頁),惟該聲明書僅係睿鵬公司單方面陳述,不足證明於111年1月24日前我國市場均普遍存在訂製鋁產品均會發生交期遲延之情形,亦無從排除被告可藉向他人訂購等方式以求按期履約,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為不可歸責,自應負遲延責任。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6項第1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實 際工程費用4‰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本院卷第15頁)。查: 1、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11年1月24日前完成約定之系爭鋁拉門裝設,亦未舉證其為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710,000元之4‰計算之違約金,而其期間自前揭完工期限算至111年4月29日共96日,惟其計算結果已超過契約總價,故總金額應為71,000元。 2、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鋁拉門為走廊、客廳到廚房之隔間門,其合約價格為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8、114頁),該部分占契約總價比例未達3%,如許原告按 請求違約金71,000元,已逾鋁拉門價格數倍,亦與被告其他按期完成之工作比例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600元為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被告則於111年6月13日回覆拒絕,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至遲於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寄發回覆日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未經原告舉證其事實所依,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