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游子靖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88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6,103元(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國強叫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新建工程,派工單並有李國強、訴外 人即被告員工吳韋憲、訴外人即被告配合廠商陳建庸之簽名,原工程款為80,788元(含110年8月工程款59,588元、同年9月工程21,200元),此為經折扣後之當月結現金價,依照 實務上工程習慣,有區分現金價、30天價、60天價、90天價等,被告拖延付款,自不再以折扣之價格向被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價目表牌價給付總工程款186,103元(110年8月工 程款143,903元、同年9月工程款42,200元,均含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以其他公司統一派工費用較便宜為由,要求原告應比照計算工程款,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3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簽定契約,李國強僅為被告之工務人員,負責工務施作,未獲被告同意簽認報價單,無權代理被告承諾工程款,原告自無從依約請款。 ㈡對於原告提出派工單所載施作項目及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相符並不爭執,然縱認李國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提出派工單所載單價及金額,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非公開資料,被告並不知悉,況且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所載內容與派工單所載內容亦不相符;依照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之價目表或業界習慣,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6,498元(含稅)。 ㈢此外,因原告施作鑽孔導致冷氣異常及牆面汙染,致訴外人即營造土木廠商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公司)以此為由扣罰被告20,000元,並已代付7,591元,上開損害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由李國強叫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新建 工程,並施作如原告提出派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此分別有110年8月之派工單6張、110年9月之派工單3張、原告施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15至21、155至165、27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國強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國強前於110年8月2日於被告加保勞保,同年9月13日因離職而退保,有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故李國強於原告在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4日施作本件工程時,確為被告公 司之職員;再觀李國強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李國強有於110 年8月18日傳送被告之公司名稱及統編、工程地點等資訊予 原告,有其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堪信原告係受李國強之指派施作本件工程。 ⒊觀諸李國強證稱:我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督促工程進度,會先以被告配合廠商去找,如果不行再找有配合過的廠商,我有口頭告知老闆是沒有配合過的廠商來施作本件工程,但沒有告知是原告;當時因被告原本配合廠商派不出工,原告願意幫忙本件工程洗孔工作,便派工進行洗孔工作,當時並未談任何金錢的問題;被告沒有明文講我的權限到哪個部分,亦未特別說明要事事去報告,我是工地負責人,當然有權利決定請哪個廠商配合,而且當下可以配合的廠商只有原告,為了不影響工作進度,我只能下這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復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現場還有我或助理,現場會有兩位被告派駐的員工;被告會提供配合廠商,由工地主任與配合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廠商完工後再依其與被告的契約辦理計價,工地主任派工及簽收單據不須逐筆回報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工地主任李國強 自有代理被告與配合廠商洽談、派工、確認工程內容之權限;況且現場尚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或被告其他員工,而非僅有李國強乙節,既為被告所陳明,則本件工程施作期間逾2週,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悉其洗孔之施作已由李國強派工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足認被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李國強處理本件工程派工相關事宜。至被告雖辯稱如配合廠商無法施作,則應由工地主任通知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縱被 告對李國強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其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因此,兩造間自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 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國強證稱:派工單上簽名是我簽的,但在簽之前只有施工項目跟數量,此部分經我認可後簽名,沒有金額跟單價,金額跟單價我不清楚,原告事後會再向被告請款。我沒有接觸任何金額,所以請款單我都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派工單上之單價及金額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 完成派工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節亦不爭執,前已認定,又本件工程應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完成本件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至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有所協議,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承攬報酬數額,原告並得按照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原告既於派工單上依其價目表填載單價及金額後向被告報價請款110 年8月份工程款59,588元、110年9月份工程款21,200元,合 計80,788元【計算式:59,588+21,200=80,788】,有派工單 、請款單及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至19、21、25、27、29至33、35頁),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款項。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請款單上載明「此計價為當月結現金價」,工程實務上有現金價、30天價、60天價等習慣,被告拖欠付款,應依原告價目表所載原價計價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價目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之派工單、報價 單或請款單上,均未載明其工程項目之原價,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如未於當月付款將以原價計價收取之意思,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當事人應就習慣負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所明定,上開工程習慣是否存在、其習慣之 具體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據證證明,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該習慣存在。至被告辯稱原告價目表過高,應以益昌鑽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價目表牌價4折計 算等語,並提出益昌公司之價目表為憑(本院卷第107頁) 。然經核原告之價目表與益昌公司之價目表,可見二者基本出車工資均為1,500元;再分別以口徑「1.5"-2"」、「5"」、「8"」、「10"」及對應深度「20CM」、「25CM」之價格 相比較:「口徑1.5"-2",深度20CM」,原告價格為60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450元;「口徑1.5"-2",深度25CM」,原告價格為70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550元;「口徑5",深度20CM」,原告價格為1,15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900元;「口徑5",深度25CM」,原告價格為1,30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1,000元;「口徑8",深度20CM」,原告價格為1,800元、益昌公 司價格為1,800元;「口徑8",深度25CM」,原告價格為2,07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2,200元;「口徑10",深度20CM」,原告價格為2,40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2,600元;「口徑10" ,深度25CM」,原告價格為2,670元、益昌公司價格為3,200元;據此可見,洗孔之價格本隨其口徑及深度增加而提升,原告之價目表與益昌公司之價目表,並未顯見原告之價格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價目表有何高於一般工程實務洗孔行情價格之情事,又系爭承攬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自亦無以非契約當事人間之益昌公司之價目表計價之理,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致冷氣損壞及牆面汙染,直佑公司扣款20,000元,並提出汙染照片、被告與直佑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9、177至179頁)。惟該牆面 有汙染係因沒辦法拆,但又要完成工程,就要洗孔,所以造成汙染,此雖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所致,但是李國強同意原告施作,蓋無其他方法可解等情,已為證人李國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故難認該損害之造成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