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翠娟、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翠娟 被 告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倖君為勝固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黃一勝為劉倖君之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訂勝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與22-3號2至3樓房屋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1年6月2日驗收時,發現防水層有多處裂縫、凹凸 不平,亦有多處樹根未刨除即上漆,並留有廢棄物尚未清運,約定於111年6月19日前修補瑕疵,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伊另覓廠商處理修補瑕疵及廢棄物清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被告黃一勝在系爭契約以代表人名義簽名且 為實際施作者,與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共同承攬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被告黃一勝已履行之範圍內,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已履行之範圍內,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驗收完成,原告尚未付清尾款,且廢棄物清運需另計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 攬契約須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方得成立。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等語;惟觀卷附系爭契約前端已載明:「立契約書人(業主):張翠娟(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勝固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等字樣,以及勝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劉倖君,組織類型為獨資,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間,被告黃一勝雖在系爭契約末頁以本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但依系爭契約及勝固工程行報價單內容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被告黃一勝係代理本人即劉倖君與之簽約,而代理人於契約訂立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者,但相對人按其情形應推知其基於代理關係時,由本人直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故原告與被告黃一勝所訂之契約,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應對本人即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是實際施工者等情屬實,應係代本人完成工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一勝有另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應屬無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110年6月20日新店水尾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禾順防水企業社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92、217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據系爭 契約末頁以手寫註記:「於2022年6月19日以前會將以下項 目施工完成。」「①鐵皮上方之廢棄物垃圾、樹根、廢管、5 F的水泥砂木材清運完成。」「若乙方未將①在6月19日以前處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收取追加之費用,乙方無條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與被告抗辯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關於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47,000元部分,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陳述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47,000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尚有尾款4,000元未付,據其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1頁),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14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給付1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