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袁冬、李宗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楊袁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為702,59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探 索汽車旅館中和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駕駛A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及新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標線行駛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竟因酒後感覺降低、反應變慢,先違規行駛左轉車道,並於發現後大幅度向右切換車道,因而追撞其前方同向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故時係駕駛A車直行,係因訴外人高明義違規停放 車輛、而原告騎乘B車自被告右前方切至前方,致被告反 應不及,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均應各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醫療費用中因住院單人病房部分沒有必要性,亦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每月 薪資亦已投保薪資24,000元或近期受領之30,000餘元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序文規定甚明。查: 1、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探索汽車旅 館中和館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被告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檢測,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佐(本院卷第56至86頁,光碟存資料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信為真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三峽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後為同向2車道,訴外人高明義於109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系爭路口旁之安 和路3段97、99號前停車格旁臨時停車,幾乎占據安和 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空間。原告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B車同向通過系爭路口行駛時,因訴外人高明 義前述車輛停放情形,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並未顯示方向燈,被告則駕駛A車自繪有左轉標線之內側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且此前已可發現B、C車動態,仍自後撞擊B車而生系爭事故(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是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未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59、23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僅為賠償範圍之問題,與被告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7,594元、醫療器材費用1,21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110年 5月15日急診費用1,090元、同年5月27日複診費用650元、同年6月16日複診費用520元、同年6月24日複診 費用430元、同年12月2日複診費用390元,並購買必 要醫療器材電子體溫計、一片式頸圈、COVID-19抗原快篩而共支出1,21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情嚴重通知單、住院病患醫療衛教指導單、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住院照片為證(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9至47、53、5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15日至20日在台北慈濟住院,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4,514元,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住院病房費自費金額21,000元部分,為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後,台北慈濟醫院依其意願安排入住一般病房之特等病房計3日所發生之費用, 有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函、同年月22日函及所附 病房差額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93至195 頁),前揭病房費自費差額既係因原告選擇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能歸咎被告。原告雖稱當時其傷勢沉重、當時已無雙人或多人病房可供入住,惟依慈濟醫院前揭函覆未曾提及有原告所述情形,無從信前揭入住特等病房部分為必要支出。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共7,807元 【計算式:27,594+1,213-21,000=7,807】。 2、看護費用81,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1個月,共計需專人照顧36日,其中10日由訴外人即 原告朋友何榮芳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另由訴外人即原告小姑黃慧英、原告兒子黃紀允依序各照顧20日、5日,並提出前揭照顧者出具之聲明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受有相當於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自轉入一般病房起有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有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 函附卷足參(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抗辯原告無須他人看護,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不可採。惟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照顧,無須亦無法另請看護,該部分住院期間自不得計入需他人看護之期間,原告主張其有逾1 個月(相當於30日)看護費用需求,亦非可取。 ⑶、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部分,原告就其中10日已實際支付看護費用26,000元與何榮芳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自屬可取,至其餘20日,本院審酌原告係由親屬進行照顧,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顧,其利益雖不能歸諸被告,但究不宜與專業看護金額同視,本院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以23,333元計算應為允當【計算式:35,000×(20/30)≒ 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333元【計算式:2 6,000+23,333=49,333】。 3、不能工作損失199,6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在居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和芮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居芮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為49,915元、因系爭事故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勞、健保投保薪資僅24,000元,且原告於109年10 月至111年10月在居芮機構受領薪資金額不定,應係 涉及其執行照護服務時數影響,有原告110年4月薪資明細、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在居芮機構受領薪資金額清單可證(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原告確係有固定工作,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距事故前最近6個全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受領薪資金額之平均為其預期月薪 資收入,即41,635元【計算式:(24,750+52,659+49 ,335+24,000+47,853+51,211)÷6≒41,635,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符實際。原告請求單按110年4月薪資扣除代扣項目計算、被告請求按投保薪資或原告111年 間薪資收入計算,均非適當。 ⑶、次查,原告自出院起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函存卷可 查(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1頁),加計原告因 住院事實上無法從事勞務之期間計6日(即110年5月15日至20日),原告合計受有3個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 即133,232元【計算式:41,635×[3+(6/30)]=133,232 】。原告主張應自專人照顧期間屆滿接續計算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抗辯僅需3個月,均與前述證據調查結 果不符,為不可採。 4、B車因事故減少之價額即修復費用25,003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泉和 車業維修保養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自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368,483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未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超市店長,原擔任照服員,配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主要由其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有負擔龐大家計壓力,其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397,967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有時需幫忙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樂觀,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1,897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經兩造具狀及在言詞 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62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前其從事照服員之收入均在40,000元以上,因系爭事故降低至30,000餘元,且常有頭疼後遺症數月不消,無法繼續勝任原工作而預計休養後另覓工作,並因此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等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75元【計算 式:7,807+49,333+133,232+25,003+120,000=335,375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而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查: 1、訴外人高明義於109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C車在系爭 路口旁之安和路3段97、99號前停車格旁臨時停車,幾 乎占據安和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空間、原告於 同日8時40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 三峽方式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行駛時,因訴外人高明義前述車輛停放情形,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惟未顯示方向燈,已如㈠、2處所述,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分別 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示警後車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難謂無因果關係。 2、本院審酌兩造、訴外人高明義前述過失情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占65%)、訴外人高明義負肇 事次因(占25%)、原告亦負擔肇事次因(占10%)為適當,據此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0%為宜。準此,被 告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301,838元【計算式:335,375×0.9≒30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 1、被告、訴外人高明義就系爭事故均負肇事責任,已說明如前,則依前揭規定,渠等對於原告得請求之301,838 元,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認定被告、訴外人高明義依序各負擔65%、25%之肇事責任,其內部分擔額即依序各為217,994元【計算式:301,838×[0.65+(0. 65+0.25)]≒21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83,844元【 計算式:301,838×[0.25+(0.65+0.25)]≒83, 844,元以 下四捨五入】。 2、原告前與訴外人高明義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事故在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店核字第1237號准予核定,訴外人高明義允給付原告100,000元並已全部履行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調解書、索引卡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2 至103、105頁),堪信屬實。原告同意訴外人高明義之賠償金額高於其分擔額83,844元,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受影響。是原告自高明義受領之100,000元,就其分擔 額83,844元部分,應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獲賠償之217,994元【計算式:301,838-83,84 4=217,99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附民卷第89頁,因該翌日為休息 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非屬附民免徵部分之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複診之費用。 27,594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購買電子體溫計、頸圈、COVID-19快篩之費用。 1,213元 3 看護費用 住院6日+專人照護1個月,其中25日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另實際支出看護費26,000元。 81,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49,915元、計4個月不能工作。 199,660元 5 B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計算。 25,003元 8 非財產上損害 368,483元 總計 702,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