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魏文彥
- 原告陳薇如
- 被告李宇謙、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5號原 告 陳薇如 被 告 李宇謙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碩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李宇謙部分)、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宇謙前於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開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寶 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7分,途經寶橋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先行變換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寶橋路同向右側車道直行,亦行抵上開路口,一時閃遊不及,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肩膀、右前胸、雙膝與雙手擦傷、下巴及雙膝增生性疤痕、下巴及左手肘及雙膝明顯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 元;因本次車禍造成下巴永遠無法恢復之1.5公分疤痕,平日從事餐飲業工作,已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2,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受有200,1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被告李宇謙肇事時受雇於被告得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得統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得統公司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李宇謙因駕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得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請求已於鈞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一部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自原告受傷之部位以觀,與其所從事之職業間無勞動能減損之原因關係。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李宇謙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9頁),核閱屬實。且本案肇事經過業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是被告有前揭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李宇謙因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88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78元(計算式:438元+670元+690元+390 元+490 元 =2,6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9頁),經核屬實,僅就其中之2,088元請求,應 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115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下巴處疤痕約1.5公分之傷害,而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然原告自承其 從事之工作為餐飲業(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下巴之疤痕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之因果關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勞動能減損間有關,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李宇謙請求之金額為2,088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統公司自承被告李宇謙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工,對於被告得統公司應連帶負責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533號卷第116 頁),則被告李宇謙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得統公司為被告李宇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依慈濟醫院之診斷為 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肩膀、右前胸、雙膝與雙手擦傷,已於前案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先,然後續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而始發現出現下巴及雙膝增生性疤痕、下巴及左手肘及雙膝明顯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後續既因此傷勢無法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無從起算。況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前揭永久性傷勢,係於107年8月1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約2年後,始達穩定狀態,而原告就 後續發生之醫療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悉,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宇謙、得統公司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宇謙、得統公司連帶給付2,088元,及分別自110年12月17日、110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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