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凱、媚恪有限公司、陳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羅凱 訴訟代理人 鄢武誠 被 告 媚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邀約,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伊偶然經過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附近時,假藉填寫問卷之名引導伊進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營業處所(即愛妮雅化妝品敦化店),並以提供免費做臉服務之名義推銷套裝美容產品,伊為求脫身僅得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套裝美容產品,嗣伊返家後感覺該產品不適合伊使用,遂於同年月30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交易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伊嗣後與被告協商時,被告仍堅持不全額退還價金,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陳稱被告對此有異議,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51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51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屬有效而受影響,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發出書面者,契約視 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邀約,於首揭時、地以首揭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屬訪問交易,原告業於交易日7日內之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至其購買商品之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2樓營業處所(即愛妮雅化妝品敦化店),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節,業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93號存證信函、回執、投遞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為證(板簡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