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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琦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李琦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與原告不認識,否認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之真正,且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持有分別經被告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原告於110年4月1日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11年6月1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支票影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距發票日110年3月30日已逾1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曾中斷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票據是否為偽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見本院司促卷8頁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銀行 AQ0000000  40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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