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邱品皓 鍾靜萱 被 告 林迅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9,7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3 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每月給付4,573元,詎被告僅繳付二期 後未再繳款,迄111年5月1日尚積欠本金91,666元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嘉崴